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管理规定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2日
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障其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白城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城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保护管理。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信号空中传输有关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条 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代表白城市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台站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二)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测定无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监测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辐射。
(三)组织无线电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为。
(四)组织保护机场电磁环境培训活动,开展业务交流。
第四条 白城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通报。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设台手续,加强本系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范使用,确保本系统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定期检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保护情况和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情况;发现无线电有害干扰,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协助配合干扰查处工作。
(三)协助和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机场及其周围的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宣传,协调白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好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住建、规划部门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或可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应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与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白城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六条 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白城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台站保护区)和白城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飞行保护区)。
(一)白城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该保护区域为长方形。其长度从机场跑道两端导航台分别沿着机场跑道中心线为基准向外两侧各延伸0.5公里,总长度为5.85公里,宽度为1公里,面积共计5.85平方公里。如下图所示:

图 1:台站保护区
(二)白城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主要保护航空器上升下降过程中的电磁环境。根据《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和《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确定白城机场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为两个半圆和一个长方形合成。东南部的半圆以跑道东南端中心为圆心,半径为10公里,西北部的半圆以跑道西北端中心为圆心,半径为10公里。长方形位于两个半圆之间,长度为20公里,宽度为2.5公里。如下图所示:

图 2:飞行保护区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的非航空业务的各类无线电设备、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引起的有源干扰,以及导航台站周围地形地物的反射和再辐射,可能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影响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2013)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
第八条 在台站保护区内除下列台站外,禁止设立其他无线电台站:
(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
(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经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确保不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的)。
(三)依据《国家频率划分规定》允许使用的对讲机。
第九条 禁止在台站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其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在飞行保护区内设置、使用除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和对讲机以外的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且有可能影响和干扰白城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的,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内其它无线电设台申请,按以下规定加强监管:
(一)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对讲机除外)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审批的新设台站在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前均应进行技术指标的实测验收。
(二)为确保保护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保护区内已审批的在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每年抽检一次(对讲机除外),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三)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其他大功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严格控制在保护区内的制高点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五)加强对保护区内电磁环境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信号和有害干扰。
(六)加强对保护区的无线电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在确保不对白城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报保密部门依法审核同意,所用设备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使用单位须控制干扰设备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及地点,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白城机场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若产生有害干扰,设备所有者必须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白城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白城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白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系统内部进行自查,排除机场系统内部可能的干扰,涉及机场系统外部的有害干扰,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白城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白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白城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由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白城机场区域建立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白城市及白城机场周围的电磁环境进行监测。
监测站站址周围(具体控制面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以及周围地形、地物(特别是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影响监测效果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有关项目选址定点审批时,应当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商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短波无线电测向台(站)电磁环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白城机场管理机构、白城地区驻场部队应建立军地无线电管理的沟通协调机制,互相支持配合,确保军地无线电系统的电磁兼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白城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白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或《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白城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地理位置示意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