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城市区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6〕24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4日
白城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白城市区第二水源地、第三水源地。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八条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的批复》(吉政函〔2014〕50号)划定。
具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56.2595平方公里。一级保护区面积0.0606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10.0794平方公里、准保护区46.1195平方公里。
第十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必须依法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养殖;
(六)禁止从事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活动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必须依法限期拆除;
(二)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三)禁止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四)禁止毁林开垦、取土采石、采砂;
(五)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搬迁;
(六)禁止设立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堆放场;
(七)禁止从事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活动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规划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征求水利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意见。
(二)市环保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水源保护区划分、环境监管与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监管,并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三)市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四)市住建局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主管部门,主管市自来水公司,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修订、演练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及饮用水源井建设、设置围栏、界桩、标志牌及保护区内植树。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采、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控制、监督和管理。
(六)市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市农委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监管工作。
(八)市畜牧业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做好禁养区与限养区的划定。
(九)市卫计委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积极救治因水源污染引起的各类疾病。
(十)市公安局洮北区、经开区分局负责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地设施破坏等行为的查处。
(十一)洮北区政府负责第二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乡镇、村屯生活、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收集、处理工作,要将责任落实到乡镇、村屯及个人。
(十二)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第三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乡镇、村屯生活、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收集、处理工作,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墓地的迁出,要将责任落实到乡镇、村屯及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