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8007267471629/2020-09958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8月03日
标      题: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政办发﹝2020﹞10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03日
索  引 号: 112208007267471629/2020-09958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8月03日
标      题: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政办发﹝2020﹞10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03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20﹞10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排水的管理,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与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内排水活动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维护与保护。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和闸门、各类排水窨井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排水处理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理念,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的指导、管理、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排水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排涝措施,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并与本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白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白城市排水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以及厂网站联通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有计划逐步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市气候、地理、人文等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依法不得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严密性试验并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的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该运营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内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力争逐步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第十八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接入。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得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依法确定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变更后30日内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白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排水明沟、水塘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竣工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淤疏浚,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维护检修,汛期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发生积水、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依法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理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务院《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此前由白城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白城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应同时清理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