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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007267471629/2022-06552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14日
标      题: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政发﹝2022﹞1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索  引 号: 112208007267471629/2022-06552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14日
标      题: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政发﹝2022﹞1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2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持商品房价格稳定可控,加快房地产去库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账户
  第八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九条 监管银行在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并与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确保业务办理连续、安全、便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一个预售证一个账户),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预购人,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预售人需变更监管银行、企业名称、监管账号、开户范围、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价款。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应当尽快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同时根据合同相关约定,预售人向预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存通知单》。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预购人申请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预购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银行在确认预购人符合按揭贷款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性将该贷款划入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收到预购人交存和贷款银行转入的房款后,向预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并将信息传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预购人资金结算个人账户、预售资金总额、本次交存数额、累计交存数额、交存时间等。
第四章  支出和使用
  第十八条 监管资金按照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一)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本次申请时监管资金的70%;
  (二)完成竣工验收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本次申请时监管资金的80%;
  (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本次申请时监管资金的90%;
  (四)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优化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核拨流程,保证及时用于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节点提出用款申请,并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预售人应当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申请表;
  (二)主体结构验收,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
  (三)竣工验收,提交竣工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预售资金原则上实行全程全额监管,未到资金使用节点不予拨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建设资金短缺,需在资金使用节点之前使用资金,需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计算出提前拨付金额,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但拨付比例不得超过相应节点的拨付比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五章  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终止监管申请书;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终止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并退还剩余全部监管资金。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可以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本地相关规定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监管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记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不能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和股东的个人债务,也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预售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私自收取房价款的;
  (二)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存在本办法监管以外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管银行必须严格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有下列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