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24〕2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现将《白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吉政发〔202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做到:
(一)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相结合;
(四)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及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
(五)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六)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市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统筹管理市级公务用车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含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审核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按权限审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采购、验收、使用、维修(养护)、处置、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上级相关配置标准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按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合理选择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包括报废、报损、转让、置换、划转、对外捐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应利用本单位闲置或者淘汰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应按非税收入和规定上缴国库。
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待处置资产,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其他导致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对违反者视情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及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部门、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业务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本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必要时可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的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按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好衔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约谈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洮北区、开发区(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