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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00782615332W/2008-00685
分  类: 其他 ;  其他
发文机关: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党政机关省内外公务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吉办发〔2007〕20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索引号: 11220800782615332W/2008-00685 分  类: 其他 ;  其他
发文机关: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党政机关省内外公务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吉办发〔2007〕20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吉林省党政机关省内外

          公务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6 〕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省内外公务接待工作,严肃接待纪律,减少经费支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 以下统称党政机关 )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或具有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内外公务接待,是指党政机关接待来本单位办理公务(包括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的省内外党政机关省(部)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省内外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简化礼仪、热情周到、务实节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杜绝互相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五条  党政机关之间组织的参观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要科学安排,注重实效,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第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应当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说明公务活动的内容、时间、人数和人员身份。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公务活动需要制定接待方案,

规范接待程序,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公务活动圆满完成。

第八条  接待单位应当按接待标准,向接待对象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服务。不准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私人性质的宴请,不得组织到营利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

第九条  接待对象需要接待单位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定点饭店或者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住宿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相应级别人员住宿开支标准上限内收取,接待对象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第十条  接待对象需要接待单位安排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在定点饭店或者内部宾馆、招待所和接待单位职工食堂安排,提倡自助餐和分餐制,原则上不安排宴请。接待对象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定额内交纳伙食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下级机关工作人员到省内上级机关所在地办理公务时,不得以任何名义用公款宴请上级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接待省级领导同志的日常就餐和陪餐费用标准,按《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吉厅字〔2002〕4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接待对象的日常就餐和陪餐标准按低于此标准安排,任何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用餐。

第十二条  省内外公务接待中的出行活动应尽量安排集中乘车,减少随行车辆,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接待单位不得在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不得安排与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无关的部门和人员陪同,并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搞层层陪同。

第十四条  我省省领导外出公务活动的迎送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省内外公务接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办发〔2003〕16号) 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领导迎送工作的意见》(吉厅字〔2005〕9号)执行。

第十五条  接待省领导在省内公务活动按照《中共吉林 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文

件和改进省领导公务活动的意见》(吉办发〔2005〕20号 ) 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领导迎送工作的意见》(吉厅字〔2005〕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接待报批制度,接待标准列入报批内容,谁批准谁负责,任何人不得擅自提高接待标准。报批内容作为接待经费收支和审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在财务单独列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所属单位和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转嫁报销接待费用。接待单位要严格执行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标准,控制接待经费支出,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应当由接待对象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务接待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规范省内外公务接待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和接待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完善接待制度,改革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接待服务水平,整合已有的接待服务设施,利用社会服务资源,避免浪费和重复建设;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接待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务接待工作中违纪问题的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省内外公务接待的范围和相关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