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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2年4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一)市(州)人民政府;(二)省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 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