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工作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民族歧视,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制作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和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告、广播、电影、电视、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等。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和地名。
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在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直接为散居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相关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为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
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实现民族乡(镇)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办好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场所。
组织散居少数民族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和文艺汇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安排专项经费时,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以及民族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培养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搞好计划生育和优先优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来少数民族人员依法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以及发展经济中的困难。省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给民族乡(镇)的补助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乡(镇)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改)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权与事权统一。(删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改)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消、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
民族乡(镇)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名称中包括两个少数民族名称的,其顺利按照人口比例由多至少排列。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建立乡(镇)的民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当逐步与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在乡(镇)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认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二十六条 偏远、贫困地区的散居少数民族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当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对作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和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给予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当地利益,妥善安排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长期在偏远、贫困的民族乡(镇)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持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统一安排土葬墓地。
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设立和举办少数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儿园以及清真餐饮业等。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镇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按照城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清算饮食制售规程。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的,必须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改变清算性质的,必须重新核准资格,方可转让。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算食堂或者清真社;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