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省公安厅关于全面深化受案立案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有案不接、该受不受、应立不立、立案不查等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吉林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受立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各类案件,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实现警情如实登记、案件如实受立、数据如实统计、工作如实评价。
第三条 对群众到派出所报案的,接报民警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当场告知查询办案进度方式、当场明示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保证接待群众上门报案的全过程可视化、可回溯。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以及群众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投诉报案问题的,由公安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统一接受并分派至相关办案部门。
第四条 对拨打110报警的,接到处警指令后,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执法记录仪、移动警务终端等装备迅速赶赴现场,对警情进行妥善处置。第一时间制止违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保持现场执法执勤活动的不间断同步记录,并将音、视频导入信息采集仪,保持出警视频可视化、可回溯,责任民警将音、视频资料编号、接处警编号、案件编号进行关联。
第五条 对属于本单位、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置,24小时内将出警情况、警情类别、处理结果等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完整录入“三台合一”平台;对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将出警视频录入信息采集仪,警情及时移交至相关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处置,并向报案人说明情况后出具接警回执单,报案人持接警回执单到所属辖区报案,严禁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处置或让当事人另行报案;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报案登记。
第六条 凡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按规定办理受案手续,出具受案回执、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不受理或者不作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经审查为案件,但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先行受理。调查后发现涉嫌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第七条 各办案部门、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依照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初查。行政案件受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立即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经济类犯罪案件可延长至60日。
第八条 经审查、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立案审查期限届满后,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获取,且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存在犯罪事实的,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相关证据应当继续收集。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党委要切实担负起规范受立案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各办案部门和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对规范受立案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规范受立案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接报案和办案民警是规范受立案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要严格执行首接负责制,认真做好接报案登记录入、出具接报案回执、依法呈请受立案、公开案件进展信息等工作。
第十条 情指中心、信访、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实现受立案监督全覆盖、全时空、零死角。法制部门是规范受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案件审核、网上巡查、明查暗访等方式,及时查纠不规范受立案的问题。
第十一条 对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不开展实质性调查侦查、伪造案件和统计造假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引发有理涉警访或者造成重大涉警负面舆情等严重后果的,一律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办案部门、派出所负责人落实规范受立案工作监管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依纪依规严肃问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