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和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行业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管。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秩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突出公益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租赁、合作等多种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实施公建民营。
公建民营应当坚持“宜公则公、宜民则民”的原则。拟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主管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得到同意后,在民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可行性论证、制定方案、资产评估、发布公告、公开招标、签定协议等程序,交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资金匹配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养老机构权属方应当对运营方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推进规范运营,加强风险防控。
运营方不得将服务事项再委托第三方。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类型的,应当在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类型的,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主动进行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提出。
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的,应当到其登记的管理机关变更业务范围,增加“养老服务”职能后,分设医疗床位与养老床位,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洁污分开,比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提出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主要有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服务场所权属、规划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登记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承诺书(包括承诺养老机构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
养老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真实性负责,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当场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指导养老机构一次性补正后出具备案回执。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备案需提交的材料,制定统一规范的办事指南、材料范本,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备案效率。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备案信息不属实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核定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地方及行业有关养老机构服务安全、服务质量等标准和规范,委托第三方服务的应当签订外包合同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和照护计划。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申请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特困人员的身份证等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安排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养老机构和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四方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适宜老年人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老化的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老年人居室内床位平均使用面积不应低于6平方米,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应低于1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签约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一旦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报告,配合做好卫生处理、隔离和康复护理等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学习、健康、旅游、娱乐、公益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上门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发现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制定食谱,每周至少更换一次,向老年人公布并存档。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单独设立少数民族灶台和就餐区。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实施“阳光厨房”改造、安装远程实时监控系统、设立“电子台账”。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本单位应急力量建设。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要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消防器材装备和微型消防站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对消防设施和器材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每日白天防火巡查、夜间防火巡查各不少于两次,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火灾风险监测预警设备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GB/T37276-2018)和本办法,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明确基本原则以及评定等级、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评定材料、组织实施、评定公开、监督管理等事项。
等级评定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管理办法,明确补贴条件、补贴标准、计算办法、发放流程、监督检查等事项。按照养老机构提出申请以及民政部门现场评估、集体研究、公开公示等程序进行。
养老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未取得备案回执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突发事件处置不当、未落实报告制度的;
(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或其他督查检查存在问题没有整改到位的;
(五)服务对象年度满意率低于85%的;
(六)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七)其他不符合补贴条件情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结合养老机构的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频次。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未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进行备案,并自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行业信用承诺记录,对养老机构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纳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服务满意度调查,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理。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吉民发〔2015〕6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吉民发〔2015〕24号)、《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服务机构许可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6〕52号)和《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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