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负责人决定。
(四)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执法机构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三)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四)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通过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六)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七)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八)从境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由所在国公证机关出具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九)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十一)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对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十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十三)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十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五)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六)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物品。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十七)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十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十)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一)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二十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予保存。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二十四)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二十五)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二十六)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函的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1.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2.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4.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5.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二十八)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二十九)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4.违法行为性质。
5.处理意见及依据。
6.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十)案件审核由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三十一)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处理是否适当。
(三十二)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4.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四)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负责人审查决定。
(三十五)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三十六)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十七)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十八)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不属于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1.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2.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案件。
3.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5.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三十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4.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四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四十一)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三)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印章。
(四)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五)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执行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四)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五)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3.案件终止调查的。
4.作出“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八)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4.证据材料。
5.听证笔录。
6.财物处理单据。
7.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案源材料。
2.调查终结报告。
3.审核意见。
4.听证报告。
5.结案审批表。
6.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期间、送达
(一)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1.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及时告知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附则
(一)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应参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范本,制定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四)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