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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00013591903M/2024-04711
分  类: 行政处罚 ;  决定
发文机关: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8月02日
标      题: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白市监处罚〔2024〕1032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12日
索引号: 11220800013591903M/2024-04711 分  类: 行政处罚 ;  决定
发文机关: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8月02日
标  题: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白市监处罚〔2024〕1032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12日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白市监处罚〔2024〕10321号

 

  当事人:白城市车翼酷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MA14A2WU1W                
  住所:白城市工人新村小区白平公路67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                                  
  2024年1月2日,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接到投诉,反映白城市车翼酷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3M汽车膜安装前展示的参数与安装后实际不符,经调解同意赔偿后对于赔付实施未达成一致。2024年3月21日,投诉举报人举报白城市车翼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中了解到,当事人销售的3M汽车膜安装前展示的设备测量参数与安装后实际不符,且无法出示其展示参数的证明材料,当日执法人员整理现场检查情况及举报内容,执法人员2024年3月21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当日即批准立案,并指定张春明、马铭冶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使用“LS101太阳膜测试仪”向投诉举报人介绍汽车隔热膜的红外线阻隔率为61.1%,投诉举报人花费1550元购买安装此汽车隔热膜后再次使用“LS101太阳膜测试仪”测试红外线阻隔率为11.6%。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汽车膜的购进凭证、检验报告3份,报告显示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汽车膜执行标准为GA/T744-2013,检测项目为可见光透射比、紫外线透射比、太阳光透射比等,无红外线阻隔率项目。当事人未能提供与演示、介绍时一致的检测结果证明,当事人在案件查办期间持续闭店,执法人员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未能调取进销货台账、凭证。当事人销售汽车隔热膜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都难以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汽车隔热膜的型号、销售金额、LS101太阳膜测试仪销售前后检测结果等相关情况;
  2.现场检查执法记录视频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销售汽车隔热膜时现场说明和演示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其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情况;
  4.当事人白城市车翼酷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字号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5.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汽车隔热膜检测报告三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隔热膜各项技术指标检验结论相关情况;
  6.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汽车隔热膜销售凭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所售汽车隔热膜的购进渠道、单价等相关情况;
  7.投诉单、举报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产生消费争议的相关情况;
  8.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了投诉举报人所提供材料的来源情况;
  9.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其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情况;
  10.办案人张春明、马铭冶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经相关人员确认。
  因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2024年6月24日本局通过白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白市监罚告〔2024〕103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告发布已超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收到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售汽车膜的执行标准为GA/T744-2013,其中检测项目为可见光透射比、紫外线透射比、太阳光透射比等,无红外线阻隔率项目。其在销售汽车隔热膜时所使用的“LS101太阳膜测试仪”无法证明具备汽车隔热膜无红外线阻隔率检测能力,且当事人在使用“LS101太阳膜测试仪”时,所测出红外线阻隔率值销售前后测量不一致,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演示、介绍时一致的检测结果证明,以虚假、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说明销售汽车隔热膜,违反了《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十)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说明;……”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说明销售商品的行为,依据《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正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白城建设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地址:白城市中兴西大路28号;账户:其他待结算财政款项户;账号:22066603615624103500900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