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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全省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推动全省生态环境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 部令 第3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和企业事业生态环境信息。

  政府生态环境信息,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事业生态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以及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时产生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生态环境信息。

  第三条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时刻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严格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对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作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要确定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

  (六)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九)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十)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培训等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1.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环境保护规划和财务公开等信息。包括环境规划编制情况,采购与招投标信息、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等信息。

  4.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包括环保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简本),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名单,行政区内所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处置情况等信息。

  5.总量控制信息。包括环境统计信息;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和进展情况等信息。

  6.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7.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等信息。

  8.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包括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重点流域、饮用水、环境空气质量等信息。

  9.生态保护信息。包括本级自然保护区基本信息、环境保护示范创建及审批结果信息。

  10.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11.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2.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包括重点污染源基本信息,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与治污设施运行信息,监督性监测信息,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情况、调查类信息,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信息,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废水、废气自动监控情况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对环境污染治理政策措施和治理效果,重金属污染防控企业名单等信息。

  13.核与辐射安全信息。

  14.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15.直接办理、承办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和挂牌督办等信息。

  16.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节 主动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微博、微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媒体、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节 依申请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面形式,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依申请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1.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予以区分处理,向申请人提供可公开部分信息,对不公开部分信息提出不公开理由或法律依据;

  4.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如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5.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6.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中所列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要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7.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8.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企业事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有条件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内公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三十二条 我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生态环境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费用的情况;

  (五)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将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环保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公开环境信息的,或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