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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水利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白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管理,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水利厅关于下放部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职权权限的通知》(吉水建管〔2017〕761号)、《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结合白城市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为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为止。

  第三条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流程:

  (一)质量监督部门应按照质量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为项目法人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确保每个建设工程都处于受监状态。

  (二)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需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1.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2.经审批的项目实施方案报告、概算、图纸

  3.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文件

  4.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文件

  5.项目法人批复成立文件及项目法人内设机构设立文件

  6.项目代建合同及代建机构设立文件(如有)

  7.勘察设计单位明确项目组(设代组)和人员文件及人员资格证书

  8.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

  9.项目监理机构成立文件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10.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

  11.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成立文件及主要人员资格证书

  12.施工自检合同及检测单位资质

  13.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分期或分年度招标建设的工程,首期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按上述要求报送《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等相关资料办理第一次质量监督手续。再期工程开工时,应及时补充报送新的参建单位相关备案信息。

  (四)质量监督手续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办理,必要时质量监督机构可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将资料登记情况向项目法人书面反馈《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材料登记回执》。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四条 监督工作主要依据

  (一)国家及行业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设计报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文件等。

  (四)主要设备、产品技术说明书等。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界定相应的监督主体职责。

  (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履行监督职责,依法依规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分工协作的原则。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加强协调配合,避免监管脱节;

  (四)全面覆盖的原则。所有水利工程建设均要落实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实现质量监管的全覆盖。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开展监督活动时其成员应不少于2人。大型水利工程应组建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项目站全权行使质量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为主,巡査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参建单位质量责任

  (一)项目法人(包括现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代建单位,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水利工程的责任主体,其中项目法人负总责,其他单位各负其责。

  (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三)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工作任务承担具体责任,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监督人员必备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廉洁高效。

  (二)熟悉质量管理法规、方针和政策,掌握水利工程质量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应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质量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现场人员的资格和检测单位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检査,复核各质量责任主体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有关从业人员的合法资格。

  (二)对工程项目划分、新增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确认。

  (三)对质量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和质量行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列席法人验收会议,对法人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六)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结论及一般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进行核备,对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定,核定单位工程及工程项目质量等级。

  (七)受理工程质量缺陷备案,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参加政府验收,提交质量评价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

  (九)整理质量监督工作档案资料并归档。

  第十一条 监督工作权限

  (一)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査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二)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调阅建设、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的所有工程质量档案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四)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五)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整改;发现严重质量隐患时,责令停工整改。

  (六)对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权限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七)受理工程质量缺陷备案,主持或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奖惩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管理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开工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

  (一)白城市本级工程投资来源含有国家和省级投资、批复概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且不跨市(州)以上行政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二)县级工程投资来源含有国家和省级投资、批复概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且跨县级行政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白城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办理工程开工备案,并填写《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

  第十五条 办理开工备案需提交的文件:

  (一)《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一式5份;

  (二)项目法人组建请示及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同时提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文件;

  (五)质量与安全监督书;

  (六)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招标(或委托)中标(或委托)监理单位和中标(或委托)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正本,中标通知书,已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相应的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书(除投标文件正本外,其他需同时提供复印件)

  (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施工招标(或委托)确定的中标单位投标文件或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包括质量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测量员等,以下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第一次监理招标(或委托)中标监理单位投标文件或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八)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的征地移民审批文件;

  (九)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

  (十)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监理平行检测协议,施工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抽样检测协议;

  (十一)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建管科审核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初审,对在职能范围内的申请进行受理。

  受理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无缺项及材料不合格情况,在《开工备案表》中备案意见栏签字盖章;如有缺项或所提交材料不合格情况,不予备案,待材料补齐后重新受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可实行现场核查制度。对合同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部门可到现场核査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不具备条件违规开工、开工后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应责令项目法人立即整改;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水利局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