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白城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白城市水利局  >>  履职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20〕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保障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谋划布局、供水用水、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而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和分散供水工程除外),包括水源和取水构筑物、泵站、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调节构筑物、信息化自动化系统、供暖及水表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卫生安全、用水缴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落实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三项制度”,按照标准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运营的方式,完善从“源头到龙头”的运行管护长效机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及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发挥引导作用,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在用电、用地、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惠民政策和优先支持,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等工作,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农(林、牧)场(站)等应落实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结合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稳步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逐步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规模化供水工程服务人口比例,提升农村供水管理水平,缩小城乡供水差距。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发挥村规民约、集体合作组织和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征求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意见,不断提高用水户满意度。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明晰工程产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或个人、社会资本捐建的,产权归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政府及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应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按份共有;

  (三)由个人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遵循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四)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工程用途和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要依法依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级政府要将所承担管护任务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鼓励设立运行管护基金。省政府根据各地运行管护工作情况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应分级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责任,明确供水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责任人和供水服务电话。对因修建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已建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需对已建供水工程进行改造的,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农村供水工程变更方案,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政府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推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引导所有权人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及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积极推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及“物业化”管理,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政府投资部分的经营性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有效预防并及时处置农村供水突发事故。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加强应急监测,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方案。属地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村供水信息管理数据库,及时收录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项目法人及施工、验收、设备供应、供水单位等详细信息,建立档案,实施入库管理,实现工程可查可溯。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供水单位、管水人员开展工程管理、设备管护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统筹推进“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指标、供水关键部位和主要供水设施设备的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逐步提升农村供水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标准化管理。

  (一)保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指标;

  (二)供水厂(井)房、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要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厂(井)房管理范围及房间内要保持干净整洁,各类设施摆放有序;

  (三)应组织开展用水户登记造册,逐步落实供水单位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和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四)应加强运行管理人员应急处置业务培训,设立服务电话,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上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做好供水管网、净化消毒、机电、取暖等设施设备维护,因设施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停水的,应当边抢修边通知用水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监督。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制水岗位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价格核定和水费收缴机制,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根据供水成本、费用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探索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等制度。对农村非居民生活用水、特业用水,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要加强水费收缴,完善财政补助机制,确保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良性运行。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加强“一户一表”量测设施改造,强化合同管理,逐步建立完善便捷收费和高效供水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依法核定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在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可以向农村规模化养殖、经营性活动等进行商业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结算水表至水源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用水户的户内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更换;由于用水户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水或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人为破坏供水设施;

  (五)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享用饮用水的同时,要依法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监督检举水源污染、破坏工程设施、偷水盗水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按照职责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划定“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对“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要逐步划定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并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在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宣传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清理整治,进行生物隔离或物理隔离,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五)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有以上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水质、水量变化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县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做好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巡检抽检工作。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关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

  “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协商相关部门、单位每年至少委托检测出厂水或末梢水一次。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及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确保水质达标。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评估指标体系,实施年度成效考核。对建后管护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有关单位和人员,省政府将给予表彰。市、县级政府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程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暗访机制。对损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贪污挪用水费、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投诉、处理和查询机制,充分发挥好监督电话和监督邮箱作用,及时受理、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供水问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反映问题处理不及时的单位,要给予通报、约谈。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标准缴纳水费、未经批准占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从事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县级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供水政策的宣传,开展饮水安全知识教育,增强群众的用水缴费和节约用水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重视农村供水保障、加强供水设施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也称规模化供水工程。

  (二)运行管理机构,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设立的负责或指导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等工作的机构。

  (三)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