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白城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白城市应急管理局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白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发布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以下简称“三统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四)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相互冲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调研论证、起草制定、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关各科室的职责:

   (一)起草科室

    1.调研认证。负责对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认证。

    2.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科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形成意见汇总。

   (二)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与公文处理流程的衔接,在核稿时应初步确认行政文件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文件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三)政策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冲突,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局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并与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主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准,“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纪要等公文文种;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五)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六)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七)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九)涉密文件;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一)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十二)其他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 下列文件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文种中,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批复等原则上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根据文件内容按照本制度第三条内容予以确认;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三)关于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规定;

   (四)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阶段性整顿、整治工作方案;

   (五)对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七)行政机关批转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文件内容涉及职能职权和措施方面刚性规定的指导意见;

   (九)其他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的文件。

    第十六条 本局发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科室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七条 办公室汇总、审查应当每隔一年组织清理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及时公布对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