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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执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聘用的各类人员(包括专职、兼职等)。

  第四条 白城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依法对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执业的中介机构(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批准设立的除外)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及时上报市应急局。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业准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机构及其活动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中介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省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开展中介活动。

    第八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外省中介机构需要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省应急管理厅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凭有效资质证书和备案证明开展中介活动,其中介活动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并依法接受开展中介活动所在地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检测仪器;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费及固定资产达到法定数量;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保障支撑体系;

  (五)有达到法规、规章规定数量和条件的从业人员;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向委托方出示有效的机构资质证书和人员资格证明,外省中介机构还另外需要出示省应急厅出具的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或行业自律价,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或协议书,明确服务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依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超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不得以欺诈、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中介活动;不得转包、分包中介服务项目,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开展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对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进行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内部管理、质量过程控制和执业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中介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与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职、退休未满三年的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不得接受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资入股。

  第三章 从业人员及其活动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任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业务规则和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不准在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自觉抵制各种违规违纪行为,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应急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程标准与质量控制执行情况;

  (三)执业行为、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情况;

  (四)机构的资质条件保持与人员资格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考核检查的相关内容。

     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建立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资质等级管理与机构年度考核相结合,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相应的资质业务范围或取消资质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的监管职责,发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行为或接到举报投诉的,应按管辖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驻局纪检监察组报备监管情况。驻局纪检监察室对监督监管部门监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中介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接受或变相接受中介机构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在中介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不准在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准以专家或其他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中介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中介机构摊派或推销书刊、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国家应急部有关规章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但有关规章规定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作为资质考核重大不符合项记录在案,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要求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