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程序,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震害防御科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条 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在查处违反地震法规行为的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应当立案:
(一)在地震监测预报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在地震灾害预防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在救灾与重建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规定的;
(六)违反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
(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八)其它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
第五条 在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是近亲属关系。
(二)本人或近亲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回避决定做出之前,案件承办人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责令改正、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下发《地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发给当事人《地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地震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
第七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禁止以下行为:
1.在执法中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无关要求;
2.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4.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5.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金、礼品、信用卡、商业购物卡和有价证券;
6.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暂停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移交纪检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