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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中 小学教师师德师风建设,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 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 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的期限为6个月,记过的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期限为 24 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民办学校教师和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可参照执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列 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受处理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受处理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的处分,受处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该教师悔改表现, 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受处理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 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