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
(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
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
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
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 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 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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