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金管委字〔2023〕2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受托银行: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21日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
缴存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结息、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1)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2)在本市内长期居住并持有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以下材料,到中心指定地点办理缴存手续:
(1)《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原件。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开户登记时,经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与管理中心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中心业务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吉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和缴存比例按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并且一年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停缴时间在3个月(含)内的,缴存时间连续计算。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中心将账户做封存处理。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现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停缴或封存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将原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本人新开设的灵活就业缴存账户,如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从灵活就业缴存账户开户缴存日起计算缴存时间。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白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白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以到管理中心出具缴存证明,按照购房地公积金中心异地贷款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十九条 中心应定期稽核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督促灵活就业人员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中心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执行。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第三条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缴存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无房职工租住住房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支付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九)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八)项情形的,一年内仅可就一种情形申请提取,配偶可同时提取账户存储余额。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情形的,同时有多笔不同类型住房贷款的,只允许按其中一笔贷款办理提取,首先偿还白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取后一年内不得贷款。如所购住房因故发生退房的,须退还其所提取的公积金。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情形的,账户须处于封存状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住房贷款逾期未偿还的;
(三)非用于偿还本市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五)已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冲协议的;
(六)同一房屋一年内已办理过购房提取的。
第三章 提取凭证及时限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通过业务网点或网上渠道办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婚姻状况、契税信息、不动产权信息、社会保险状况、户籍信息、贷款还款信息采取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方式核验。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公证书或授权委托书(加盖委托人单位公章)、委托人身份证和受委托人身份证。
(一)购买商品期房的:提供身份证、购房合同(全款)、增值税发票,以契税日期为起始日一年内在购房地办理。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身份证,以契税日期为起始日一年内在购房地办理。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以不动产权属登记日期为起始日一年内在建房地办理。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身份证、房产部门签发的危房鉴定书(等级为C级或D级)、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以竣工验收日期为起始日一年内在大修住房地办理。
(五)离休、退休的:提供身份证。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身份证、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4级)。
(七)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缴存的:提供身份证,封存六个月后办理。
(八)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九)无房职工租住住房的:提供身份证、租房合同。
(十)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身份证。
商业住房贷款、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部分还款或结清的,还需提供提前部分还款证明或结清证明,应当在提前结清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时间间隔需满12个月。
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在贷款地中心申请办理。
(十一)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供身份证、加装电梯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协议、加装电梯分摊费用支付凭证,以费用支付凭证日期为起始日一年内办理。
(十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网点办理须提供继承人身份证、公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四选一),网厅办理须提供继承人身份证、遗产继承担保书。
(十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要件齐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办结。经审核不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取额度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款,依据增值税或契税计税金额计算。
(二)购买回迁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扩大面积的费用,依据契税计税金额计算。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材料及施工费用合计。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提取额度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偿还住房贷款的:不得超过阶段累计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二)提前结清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部分本息金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可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缴存职工家庭提取限额为12000元/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缴存职工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资料予以核验。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使用虚假材料违法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做出如下处理:
(一)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予以追缴;
(二)记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上传国家社会信用平台;
(三)五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涉嫌违纪违法的,向公安、纪检部门移交线索。
第十九条 对联网核查结果有异议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经办网点申请核验,并到有关部门复议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