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及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单位)。
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做好下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各下属单位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原则
(二)真实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效原则
(四)利于监督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内容:
⒈政策法规、重要规定;
⒉各部门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收费规定、服务承诺等事项;
⒊部门年度工作目标;
⒋上级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⒌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及执行情况、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有关事项(重点是行政审批、项目确定、探矿采矿、市政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城镇拆迁政策、行政处罚和收费、职称评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学校收费和招生、毕业生就业等事项);
⒎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对内公开的内容:
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⒉工作人员考核、奖惩、任免(职称晋升)、工资调整;
⒊财务方面主要经费收支、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依据实际情况,政务公开以下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媒体公开。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要文件、政策措施、政策法规、组织机构、办事程序等事项,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会议公开。
对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各种会议,可采取邀请有关人员和新闻记者旁听的形式予以公开。
(三)载体公开。
对涉及范围广、时效长、内容较为固定的事项,可采取设立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印发宣传资料、办事手册和张榜公布、出示公告等形式公开。
(四)窗口公开。
对政策性强、办理环节较多的事项,可建立服务窗口予以公开。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等事项,以公示栏等形式在本单位公布,工作人员要挂牌上岗。
第十条 由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签署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公开后,要采用设意见箱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需将群众建议的办理结果和群众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时向群众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每项政务公开工作结束后,对政务公开的方案,会议纪要及有关资料等,各单位要及时立卷、归档保存,做到档案完备,资料齐全,便于查阅。
第十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各职能部门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职能部门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各种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政府职能部门政务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等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